
TaxDAOによる米国上院財政委員会へのデジタル資産課税に関する問題への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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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xDAOによる米国上院財政委員会へのデジタル資産課税に関する問題への回答
緩やかで柔軟な税制政策は業界の成長に寄与するものであり、デジタル資産取引に対する税務監督を行う一方で、税務手続きの簡便さと利便性を両立させる必要がある。
2023年7月11日,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向数字资产社区及其他相关方发布征求意见函,旨在了解如何在联邦税法框架下适当地处理数字资产的交易与收入。该公开信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包括是否应按市价对数字资产进行计价、数字资产借贷的税务处理方式等。
基于税收政策应宽松且灵活的原则,TaxDAO 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回应,并已于9月5日向财政委员会提交了正式答复文件。我们将持续关注这一重要议题的后续进展,同时也期待与各方保持密切合作。
以下是 TaxDAO 的完整回应内容:
TaxDAO 对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关于数字资产征税问题的回应
2023年9月5日
致财政委员会:
TaxDAO 很荣幸有机会就财政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数字资产与税法交叉领域的重要问题作出回应。TaxDAO 由区块链行业独角兽企业的前税务总监与财务总监共同创立,累计处理过上百起 Web3 行业财税案件,涉及金额达数百亿美元,是极为罕见的同时精通 Web3 与财税领域的专业机构。我们致力于帮助社区更好地应对税务合规挑战,弥合税务监管与行业实践之间的鸿沟,并在当前行业税务监管尚处早期阶段的背景下开展基础性研究与建设工作,以支持行业的长期合规发展。
我们认为,在数字资产蓬勃发展的当下,宽松而灵活的税务政策将有助于行业的健康成长。因此,在对数字资产交易实施税务监管的同时,也应兼顾税务操作的简便性与可执行性。同时,我们建议统一数字资产的概念定义,以便于监管与税务管理。基于此原则,我们提出以下回应意见。
我们期待与财政委员会展开合作,支持其为数字资产税收制度带来积极变革,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
此致
Leslie TaxDAO 上级税务分析师
Calix TaxDAO 创始人
Anita TaxDAO 内容负责人
Jack TaxDAO 运营负责人
1. 按市价计价的交易者和交易商(IRC 第475条)
a) 数字资产的交易者是否应被允许按市价计价?为什么?
b) 数字资产的交易商是否应被允许或要求按市价计价?为什么?
c) 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应取决于数字资产的类型?如何确定某项数字资产属于“活跃交易”(依据 IRC 第475条(e)(2)(A)款)?
总体而言,我们不建议允许数字资产的交易者或交易商采用按市价计价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活跃交易的加密资产价格波动剧烈,若采用按市价计价,可能导致纳税人在未实际变现的情况下承担额外税负。
在按市价计价的情形下,若纳税人未能在纳税年度结束前出售所持加密资产,则可能因账面增值而确认应税所得,但最终处置价格却低于计税基础。(例如:交易者于2023年9月1日购入1个比特币,市价为10,000美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比特币市价升至20,000美元;交易者于2024年1月31日以15,000美元售出。此时,其实际收益仅为5,000美元,但却需确认10,000美元的应税所得。)
尽管若后续发生亏损可抵扣前期已确认的应税所得,理论上可通过冲抵实现平衡,但此类核算方式显著增加税务复杂度,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活动。因此,我们不建议对数字资产交易者或交易商实施按市价计价。
第二,加密资产的(平均)公允市场价值难以准确确定。活跃交易的加密资产通常在多个交易平台流通,如比特币可在币安、欧易、Bitfinex等多个平台交易。不同于证券仅在一个集中市场交易,不同平台间的价格差异使得无法通过“虚拟出售”方式可靠确定其公允价值。此外,非活跃交易的数字资产缺乏公允市价,也不适合采用按市价计价。
最后,在新兴行业中,为鼓励发展,税收政策通常应保持简单与稳定。加密行业正处于需要扶持的关键阶段。按市价计价将显著增加交易者与交易商的行政负担,不利于行业发展。因此,我们不建议采纳此类税收处理方式。
我们建议继续采用成本基础法对加密资产交易者与交易商征税。该方法操作简便、政策稳定,更符合当前加密资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采用成本基础法,无需判断数字资产是否“活跃交易”(依据 IRC 第475条(e)(2)(A)款)。
2. 交易安全港(IRC 第864条(b)(2)款)
a) 交易安全港背后的政策目标(鼓励外国投资美国金融资产)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于数字资产?若适用(至少部分)数字资产,应归入 IRC 第864条(b)(2)(A)款(证券类交易安全港),还是 (B) 款(商品类交易安全港)?抑或应根据具体数字资产的监管属性决定?为什么?
b) 若为数字资产设立全新的独立交易安全港,对于符合条件的交易是否应附加额外限制?为什么?若需附加限制,应如何解释“有组织的商品交易所”和“惯常完成的交易”等术语(依据 IRC 第864条(b)(2)(B)(iii)款)?
我们认为,交易安全港规则不适用于数字资产。但这并非因为数字资产不应享受税收优惠,而是源于其固有的无国界特性。大量数字资产交易者的归属地难以确定,导致很难判断某笔交易是否“在美国境内进行”,而这正是适用交易安全港的前提条件。
我们建议以纳税人居民身份作为数字资产交易税务处理的起点:若交易者为美国税务居民,则按居民纳税人规则征税;若非美国税务居民,则其在美国无纳税义务,亦无需适用交易安全港规则。该方式避免了确定交易地点的高昂行政成本,更为简便,也有利于加密行业的发展。
3. 数字资产借贷的处理(IRC 第1058条)
a) 请描述不同类型的数字资产借贷。
b) 若 IRC 第1058条明确适用于数字资产,提供借贷服务的公司是否会制定标准化协议以满足该条款要求?遵守该条款会面临哪些挑战?
c) IRC 第1058条是否应涵盖所有数字资产,或仅限部分?为什么?
d) 若数字资产借予第三方期间发生硬分叉、协议变更或空投,是由借款人确认所得更合适,还是由贷款人在资产返还时确认更合适?请说明原因。
e) 借贷期间是否可能发生其他类似硬分叉、协议变更或空投的事件?若有,请说明由借款人还是贷款人确认所得更合适。
(1)数字资产借贷
数字资产借贷是指用户将其持有的加密货币借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具体操作因平台而异,用户可在中心化或去中心化平台获取此类服务,核心机制相同。依性质可分为以下几类:
抵押贷款:借款人需提供一定数量的加密货币作为抵押,以获得另一种加密货币或法币贷款。此类贷款通常通过中心化交易平台进行。
闪电贷:一种在去中心化金融(DeFi)中出现的新型借贷形式,允许用户无需抵押,从智能合约中借出资金并在同一笔交易中偿还。“原子性”确保整个流程要么全部成功,要么全部失败。若未能按时归还,交易即被撤销,资金自动返还,保障出借方安全。
类似于 IRC 第1058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数字资产。该条款旨在确保出借证券的纳税人在经济与税务状况上与不出借时保持一致。数字资产借贷同样需要此类规定以维持财务稳定性。英国最新发布的 DeFi 征求意见稿中的“总体原则”指出:“The staking or lending of liquidity tokens or of other tokens representative of rights in staked or lent tokens will not be seen as a disposal.” 此原则与 IRC 第1058条精神相符。
可参照现行 IRC 第1058条(b)款对数字资产借贷作出类似规定。只要满足以下四项条件,借贷行为无需确认所得或损失:
① 协议必须规定转让方在期满时收回完全相同的数字资产;
② 协议必须要求受让方在期间支付相当于资产所有者应得的所有利息与收入;
③ 协议不得降低转让方在该资产上的风险或收益机会;
④ 协议须符合财政部长通过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将类似 IRC 第1058条的规定适用于数字资产,并不意味着数字资产被视为证券,也不代表其税收处理方式与证券相同。
中心化借贷平台可根据该规定拟定标准协议供用户使用;去中心化平台则可通过调整智能合约实现合规。因此,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重大经济影响。
(2)所得确认
若数字资产在借贷期间发生硬分叉、协议变更或空投,应由借款人确认所得,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市场惯例,此类收益归属于借款人,符合数字资产借贷市场的实际运作与合同条款。该领域高度自由竞争,借贷双方可自主选择平台与条件。多数平台的服务条款明确规定,借贷期间产生的新资产归借款人所有,以避免争议并保护双方权益。
第二,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因硬分叉或空投获得新数字资产时,须将其公允市场价值计入应税所得。因此,当借款人获得此类资产并取得控制权时,即需确认所得,并在出售或交换时确认损益。出借人未获得新资产,故无应税所得。
第三,协议变更可能改变资产的功能或属性,影响其价值或流动性。借款人在此期间拥有更多控制权与风险承担,理应享有由此产生的损益。出借人仅在归还时恢复控制权,应以返还时的价值确认损益。
综上,若数字资产在借贷期间发生硬分叉、协议变更或空投,应由借款人确认所得。
4. 冲销交易(IRC 第1091条)
a) 在何种情况下,纳税人会认为经济实质条款(IRC 第7701条(o)款)适用于数字资产的冲销交易?
b) 是否存在报告与冲销交易经济效果相当的数字资产交易的最佳实践?
c) IRC 第1091条是否应适用于数字资产?为什么?
d) IRC 第1091条是否适用于数字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若是,适用于哪些资产?
我们认为,IRC 第1091条不适用于数字资产,理由如下:
首先,数字资产的高流动性与多样性使追踪变得困难。与股票不同,数字资产在多个平台交易,种类繁多,纳税人难以记录30天内是否购入“相同或极其相似”的资产。频繁的跨平台转移与套利进一步加大了洗售规则的执行难度。
其次,“相同”或“极其相似”的界定在特定资产(如NFT)中模糊不清。每个NFT具有唯一性,即便名称相近,法律上是否构成“相同或极其相似”仍存疑。为避免争议,建议不将第1091条适用于数字资产。
最后,不适用该条款不会引发严重税务问题。加密货币市场波动迅速,投资者极少长期持有;主流币种价格走势高度相关(“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通过洗售无限避税的可能性极低。低价卖出后高价回补的交易,最终仍会确认所得并缴税。
下图展示了2023年9月4日市值前十的加密货币价格走势。除稳定币外,其余币种走势高度趋同,表明利用洗售规避税负的空间有限。

综上,我们认为 IRC 第1091条不适用于数字资产不会造成重大税务漏洞。
5. 推定销售(IRC 第1259条)
a) 在何种情况下,纳税人会认为经济实质条款(IRC 第7701条(o)款)适用于与数字资产相关的推定销售?
b) 是否存在与推定销售(Constructive Sales)经济效果相当的数字资产交易的最佳实践?
c) IRC 第1259条是否应适用于数字资产?为什么?
d) IRC 第1259条是否应适用于数字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若是,适用于哪些资产?为什么?
我们认为,数字资产不应适用 IRC 第1259条,理由与前述问题类似。
首先,仍难以界定“相同或极其相似”的数字资产。例如在 NFT 交易中,投资者持有一个 NFT 并为其设置看空期权,此时难以判断二者是否“相同”,导致条款执行困难。
其次,不适用该条款不会造成严重税务问题。加密市场牛熊转换迅速,投资者极少“长期”持有。因此,推定销售规则意义不大,真实的交易确认时间很快就会到来。
6. 挖矿与质押所得的确认时间与来源
a) 请描述挖矿与质押提供的各类奖励。
b) 挖矿、质押等验证行为获得的回报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为何?不同验证机制是否应区别对待?为何?
c) 挖矿与质押所得的性质与确认时间是否应相同?为何?
d) 判断个人何时参与挖矿行业或活动时,哪些因素最重要?
e) 判断个人何时参与质押行业或活动时,哪些因素最重要?
f) 请举例说明参与质押池协议的安排。
g) 请说明为他人或在质押池中进行质押的个人所获各类收入与奖励的适当税务处理方式。
h) 质押奖励的正确来源是什么?为何?
i) 请就拜登政府提出的对挖矿征收消费税的建议提供反馈意见。
(1)挖矿奖励与质押奖励
挖矿奖励主要包括区块奖励与交易费。
区块奖励:每生成一个新区块,矿工获得新发行的数字资产。其数量与规则依区块链网络而异,如比特币每四年减半一次,从最初50个降至目前6.25个。
交易费:区块中包含的交易手续费分配给矿工。其金额由交易发起者设定,随交易大小与网络拥堵情况变动。
质押奖励指质押者为支持共识机制而获得的收益,分为:
基础收益:根据质押数量与时间,按固定或浮动比例分配的数字资产。
额外收益:根据质押者在网络中的表现(如验证区块、投票、提供流动性)获得的奖励,包括:
・ 分红收益:参与项目或平台,获得其利润或收入的一定比例,如参与币安智能链上的去中心化交易所(DEX)并分享交易手续费。
・ 治理收益:参与治理投票,获得治理代币或其他奖励,如参与以太坊验证节点获得 ETH 2.0。
・ 流动性收益:提供流动性,获得流动性代币或其他奖励,如提供波卡(Polkadot)上的跨链资产转换服务(XCMP)并获得 DOT。
挖矿与质押奖励性质相同,均通过链上验证获得代币收入。区别仅在于投入资源不同:挖矿投入算力,质押投入代币。两者机制本质一致。因此,实体应将此类收入视为营业收入;个人可视为投资收入。
鉴于奖励性质相同,其收入确认时间也应一致。应在纳税人取得对奖励资产支配权时申报纳税,即能够自由出售、交换、使用或转移之时。
(2)行业活动
问题“判断个人何时参与挖矿/质押行业”实质是判断其是否以此为业,进而可能征收自雇税。可参考以下标准:
目的与意图:以获取收入或利润为目的,且有持续系统的挖矿/质押活动。
规模与频率:使用大量计算资源与电力,频繁或定期进行。
结果与影响:获得可观收入,并对区块链网络有重要贡献。
(3)质押池协议
典型的质押池协议包含:
创建与管理:由一个或多个运营者负责运行节点及处理注册、存取、分配等事务,通常收取服务费。
参与与退出:允许任何人依规则加入或退出。参与者通过发送资产至池地址或智能合约加入,并获得代表份额的代币(如 rETH、BETH)。
收益分配:根据节点表现与网络奖励机制,定期分配收益(新发行资产、交易费、分红、治理代币等),按份额扣除费用后发放。
(4)对消费税的回应
拜登政府提议对挖矿征收30%消费税,我们认为该税率在熊市过于严苛。应综合考量牛市与熊市的整体收益,设定合理税率,且不应显著高于云服务或云计算业务水平。
下表展示主要纳斯达克上市挖矿公司在熊市(2022年)与牛市(2021年)的毛利率。2022年平均毛利率为37.92%,2021年为65.42%。消费税直接作用于挖矿所得,直接影响经营。在熊市,30%的税率对挖矿企业构成重大打击。


另一征税理由是挖矿耗电高,需予以惩罚。但我们认为,挖矿未必造成污染,因其可能使用清洁能源。若对所有挖矿公司征收相同税率,对使用清洁能源者不公平。政府可通过电价调控引导环保行为。
7. 非功能性货币(IRC 第988条(e)款)
a) 是否应将类似于 IRC 第988条(e)款中的微量不确认规则适用于数字资产?为何?合适的门槛是多少?为何?
b) 若适用不确认规则,现有机制能否防止纳税人逃税?何种报告制度有助于纳税人合规?
IRC 第988条(e)款中的微量不确认规则应适用于数字资产。与证券投资类似,数字资产交易常涉及汇率换算,若每笔交易均需核实汇兑损益,将带来巨大行政负担。我们认为,现行988(e)规定的门槛是合适的。
为防止纳税人滥用该规则逃税,我们建议借鉴他国做法:日常申报时不强制核实汇兑损益,但在年度结束后随机抽查部分交易。若发现未如实申报,予以处罚。该机制有助于促进合规。
8. FATCA 与 FBAR 报告(IRC 第6038D、1471-1474、6050I条 及 31 U.S.C. 第5311条等)
a) 纳税人在何时需在 FATCA 表格(如 Form 8938)、FBAR(FinCEN Form 114)或 Form 8300 上报告数字资产或其交易?若仅报告部分类别,请说明已报与未报的类别及原因。
b) 是否应澄清 FATCA、FBAR 及 Form 8300 的报告要求,以消除其是否适用于所有或部分数字资产的歧义?为何?
c) 鉴于 FBAR 与 FATCA 的政策目标,是否应进一步将数字资产纳入这些报告制度?是否存在障碍?何种障碍?
d) 相关方在判断 FATCA、FBAR 与 Form 8300 合规性时,应如何考虑钱包保管安排?请举例说明,并指出哪些安排应或不应适用报告要求。
(1)申报规则的回应
总体而言,我们建议设计一款专门用于申报所有数字资产的新表格。此举将促进行业发展,因在现有表格中申报数字资产较为繁琐,可能抑制交易活跃度。
但若必须使用现有表格,我们建议如下:
对于 FATCA 表格(如 Form 8938):纳税人应报告其在境外持有或控制的任何形式的数字资产,无论是否与美元关联。包括但不限于加密货币、稳定币、代币化资产、NFT、DeFi 协议等。应按年末汇率折算为美元,并根据门槛判断是否需填报。
对于 FBAR(FinCEN Form 114):纳税人应报告其在境外的、可视为金融账户的托管或非托管数字资产钱包,若总价值在任一时点超过1万美元。应按年末汇率折算,并在表格中提供账户信息。
对于 Form 8300:纳税人应报告从同一买方或代理人处收到的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包括加密货币。应按交易当日汇率折算,并提供交易信息。
(2)钱包保管的回应
关于钱包保管,我们的观点如下:
加密货币钱包是存储与管理数字资产的工具,分为托管钱包与非托管钱包:
托管钱包:将私钥委托给第三方(如交易所、银行、专业托管机构)管理。
非托管钱包:用户自行控制私钥,如软件钱包、硬件钱包、纸钱包等。
我们认为,无论何种钱包,依据现行制度,纳税人均应在 Form 8938 或 Form 8300 中报告所持数字资产。然而,要在 FBAR(Form 114)中报告,必须澄清加密货币钱包是否构成境外金融账户。我们认为:境外服务商提供的托管钱包可认定为境外金融账户;非托管钱包则需进一步讨论。
一方面,某些非托管钱包可能不构成境外金融账户,因其不涉及第三方控制。例如,使用硬件钱包或纸钱包且完全自主控制私钥者,可能无需在 FBAR 上申报,因其仅为个人财产。
另一方面,某些非托管钱包若连接境外平台或提供跨境功能,可能被视为境外金融账户。
总之,只要钱包与境外金融账户有关联(如进行跨境转账),即可能需在 FBAR 上申报。
9. 估值与证明(IRC 第170条)
a) 数字资产目前不符合 IRC 第170条(f)(11)款关于“在交易所有易得估值资产”的例外规定。是否应修改证明规则以涵盖数字资产?若是,应如何修改?适用于哪些类型?具体而言,公开交易的数字资产是否需特殊处理?
b) 交易所与数字资产需具备哪些特征,方可适用该例外?为何?
我们认为应修改 IRC 第170条,将数字资产捐赠纳入范围。但可抵税的数字资产应限于常见且公开交易的类型,而非全部。NFT 等难以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不应适用第170(f)(11)款例外,因其交易可能被人为操控,且变现困难,增加受赠方成本。政策应鼓励捐赠易于变现的加密货币。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凡依据 Notice 2014-21 及相关文件可确定公允市场价值的数字资产捐赠,即可适用该例外,例如:“在至少一个平台上与法定货币或其他虚拟货币交易,且具有已发布价格指数或价值数据源”的虚拟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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