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蘭迪研究:近五年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審判白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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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迪研究:近五年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審判白皮書
在所有公開案件中,湖南省涉案數量最多,其次為河南省,再次為浙江省,福建省和廣東省緊隨其後。
自2013年以來,圍繞著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衍生的多種風險,我國出臺了一系列監管政策。在愈趨嚴厲的監管政策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相關活動並未停止,而是更多自公開轉為私下,自境內轉至境外。在此過程中,也出現了不少不法分子。尤其,近年來,以虛擬貨幣發行為名,實則以詐騙為目的的非法活動猖狂,另外,基於虛擬貨幣流通過程中匿名化、無國別性等特徵,虛擬貨幣自身也成為洗錢犯罪的新型工具。可以說,涉虛擬貨幣犯罪已成為區塊鏈犯罪領域乃至網絡犯罪領域最為典型、突出的問題,為給幣圈OTC及廣大投資者揭示虛擬貨幣發行、交易過程中存在的刑事犯罪風險。
本團隊在深入分析2019-2024年五年間我國涉虛擬貨幣犯罪的案例後,總結出《近五年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審判白皮書》。同時,結合司法實踐中較重大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及近兩年來本團隊的辦案實踐經驗,針對目前經常出現的涉虛擬貨幣犯罪類型提出具有針對性的辯護策略和合規意見。
一、近五年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整體情況分析
(一)案件數據來源及分析方法
為了解司法實踐中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的審理情況,本文將採用判決書統計分析法,對相關實務判例進行統計與分析。同時,本文將以表格形式對相關數據予以呈現,以便類型化的比較。本次檢索以“虛擬貨幣”“刑事”“一審判決書”為關鍵詞,通過alpha法律數據庫檢索了全國範圍內2019-2024年間涉虛擬貨幣犯罪的公開案例,共檢索到2206篇裁判文書。因受樣本數量和統計方法的限制,本報告的數據統計及分析結論可能存在一定誤差,僅供參考。
(二)案件數量統計

截止到2024年6月10日,威科先行數據庫公開2019-2024年間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2206件。2019年至2021年三年間,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長,至2021年達到最高,2022年的案件數量相較於前一年明顯減少,2023年呈現小幅度增長,但與2021年前公開的案件數量相比較,仍呈現下降趨勢。可以推測,一方面是由於近年國內對於涉虛擬貨幣活動打擊愈加嚴厲,在高壓的監管背景下,公眾對虛擬貨幣發行、交易過程中存在的違法犯罪風險認知程度也越來越高,同時相關發行、交易活動減少抑或以更為隱蔽的形式,如轉向海外運營等方式進行,導致人員落地難度增加、案件調證難度增加、資金溯源追蹤更難,由此導致犯罪數下降。另一方面,由於近期辦理的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有一個訴訟過程,所以近兩年的文書要在此後一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公佈。
(三)案件地域分佈情況

對公開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2206件進行分區整理,在所有公開案件中,湖南省涉案數量最多,其次為河南省,再次為浙江省,福建省和廣東省緊隨其後。可見,河南省、珠三角地區、長三角地區都是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的高發地區。
(四)我國打擊涉虛擬貨幣犯罪的工作形勢
自2013年12月《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發佈以來,比特幣被明確為非官方發行、不具有法償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十多年以來,在我國關於虛擬貨幣的基本屬性,一直保持這一觀點。此後,監管機關又陸陸續續發佈了一系列監管文件。其中,目前我國對於虛擬貨幣最權威、最重要的監管政策當屬由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央行等十部委於2021年9月15日聯合發佈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實務中常被稱為“9.24通知”),9.24通知明確指出:
(一)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非官方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二)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包含: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本條規定成為當下司法處置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嫌違法甚至犯罪的核心所在;
(三)境外交易所向中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屬於非法金融活動;
(四)中國境內居民投資虛擬貨幣風險自擔,若投資行為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需承擔法律責任。
尤其,近年來,虛擬貨幣的匿名性和便捷性使其成為違法犯罪人員進行資金洗錢、轉移和跨境操作的理想工具,與電信詐騙、網絡賭博、毒品交易等犯罪行為相互交織,給金融秩序和社會安全帶來了嚴重威脅。在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印發8件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騙購外匯罪,相關聯罪名還涉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中,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成為近年非法買賣外匯違法犯罪活動領域出現頻繁、極為突出的一種對敲換匯模式。
在2024年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葛曉燕表示,當前網絡犯罪與新技術新業態相伴生,黑灰產業加速迭代升級。利用元宇宙、區塊鏈、二元期貨平臺等為噱頭的新型網絡犯罪不斷湧現,虛擬貨幣成為滋生和助長網絡犯罪的重要土壤。
此外,中國國家外匯局管理檢查司負責人表示,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強調,堅持把防控風險作為金融工作的永恆主題。下一步,國家外匯局將切實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部署和要求,嚴格執法、敢於亮劍,會同司法機關保持對非法跨境金融活動的高壓打擊態勢。
二、近五年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審判情況
(一)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案由分析


從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的案由來看,涉虛擬貨幣犯罪廣泛分佈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領域,主要涉及詐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開設賭場罪、盜竊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非法經營罪、洗錢罪等多個罪名。
(二)審理期限

從審理期限來看,絕大多數案件審理期限在90天以內,極少數案件審理期限在365天以上,平均審理期限為97天。
(三)涉案金額

從涉案金額來看,涉案金額在100萬元至500萬元的案件為109件,佔案件總數18.35%,涉案金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案件佔案件總數25.59%,佔比最高。可見,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往往涉案金額較大。
(四)刑罰分佈
通過對近五年來2206起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檢索統計,參考數據中有5起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大部分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佔案件總數90%以上,存在少量的拘役處罰。總體而言,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的處罰偏重。

三、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罪名分析及認定爭議
關於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類型,從當前司法實踐來看,大致可以分為以虛擬貨幣為工具實施其他犯罪、非法發行虛擬貨幣、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等三類犯罪。具體如下:
(一)以虛擬貨幣為工具實施其他犯罪
1. 洗錢罪
近年來,涉及虛擬貨幣的各類犯罪呈現高發態勢,尤其是虛擬貨幣洗錢犯罪。根據成都鏈安【區塊鏈安全態勢感知平臺】的監測數據,2023年全球虛擬貨幣洗錢耗損超過273.66億元。此外,在近期偵破的全球最大洗錢案中,英國警方查獲了逾6.1萬枚比特幣,價值約34億英鎊。
同樣,虛擬貨幣的濫用問題在中國也引起了政府和監管機構的高度關注。由於其匿名性和便捷性,虛擬貨幣成為了違法犯罪人員進行資金洗錢、轉移和跨境操作的理想工具。這些非法活動與電信詐騙、網絡賭博、毒品交易等犯罪行為相互交織,嚴重威脅了金融秩序和社會安全。
從常見的虛擬貨幣洗錢方式來看,近年來,虛擬貨幣洗錢產業鏈呈現出公司化運作的趨勢愈發明顯。為了更有效地清洗和隱匿贓款,地下錢莊、第四方支付、第三方擔保平臺等非法平臺,以及混幣、跨鏈、兌幣、隱私幣和DeFi等各種技術手段都被廣泛應用於虛擬貨幣洗錢活動,使得方法和路徑更加複雜。
在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屬於特殊洗錢罪名,其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才能被認定為洗錢罪的犯罪對象。犯罪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刑法修正案(十一)還新增了自洗錢行為可以獨立認定為洗錢罪,進一步擴大了洗錢罪的適用範圍。具體而言,虛擬貨幣洗錢常見的方式可以分為三個步驟:贓款放置、離析過程和融合提現。
贓款放置:犯罪分子將贓款轉入第三方平臺或商戶進行洗錢的過程稱為放置。這一步驟中,犯罪分子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在平臺上註冊賬戶,購買虛擬貨幣,將非法所得注入洗錢渠道。
離析過程:犯罪分子利用虛擬貨幣的匿名性,在平臺上進行多層次、複雜化的交易,使贓款在多個賬戶間分散和交換,以掩蓋非法所得的資金性質。
融合提現:在經過多次轉移和清洗後,犯罪分子持有的虛擬貨幣已相對“安全”。他們將這些虛擬貨幣彙集或分散到不同的錢包地址賬戶上,並進行提現,從而完成了洗錢的過程。
另外,洗錢罪的主觀方面可以分為“自洗錢”和“他洗錢”兩種類型。在“自洗錢”的情形下,不存在對主觀要件的證明問題,但在“他洗錢”的情況下,仍需證明主觀要件的成立。
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等司法解釋和相關判例,涉及非法資金的虛擬幣交易中存在以下客觀行為或事實時,可能被推定存在主觀明知的心理狀態。
(1)違法使用、出售賬戶及資料信息。例如,頻繁辦理、自用或有償出售銀行卡、支付寶或微信賬戶;註冊公司但無實際經營,出售公司營業執照、對公賬戶等公司資料;以虛假身份取得電話卡後批量使用或出售獲利。這些賬戶及信息被用於虛擬幣洗錢交易。
(2)使用不特定多人賬戶、非本人賬戶交易。通過投放廣告或他人介紹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員作為“人頭”或“卡農”,提供支付寶、微信賬戶、銀行卡及個人證件信息,利用多個“人頭”的賬戶接收上游犯罪資金,再通過購買虛擬貨幣轉贈的方式將資金轉移給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或“手續費”,通過虛擬貨幣轉換財物、套現。以比特幣、“USDT”等虛擬幣交易時的市場價為基準,獲取明顯高於市場合理價格的手續費或出售價格,將上游犯罪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犯罪分子指定賬戶。
(4)頻繁對關聯賬戶進行測試、資金流轉速度異常。每天對持有的銀行卡進行少量轉賬測試,確保銀行卡未被有關部門凍結;收到錢款後快速購買虛擬貨幣或迅速轉入指定賬戶,以免款項被查扣。
(5)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逃避監管或規避調查。長期頻繁銷燬手機和電腦中的電子數據;使用虛假身份、頻繁更換交易地點、IP地址、手機卡;人員與設備分離、安裝攝像頭監控;與上游買家及相關人員採用加密通信,逃避監管和偵查。
(6)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術支持、幫助違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臺、虛擬幣投資交易平臺;專為他人解凍被凍結的微信號;向他人提供隱藏真實IP地址的代理技術軟件。
(7)在交易過程中出現明顯異常,或經投訴、警告後,仍繼續參與交易銀行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凍結後,為規避偵查,繼續更換銀行卡或使用其他方法進行虛擬幣交易;虛擬幣推廣、信息平臺經舉報和警告後,未停止相關行為。
2. 非法經營罪
外匯市場是我國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打擊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防範和化解外部衝擊風險,維護外匯市場的穩健運行,是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重要環節。目前,跨境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作為非法買賣外匯的典型形式之一,其專業性、隱蔽性和多樣性給案件的偵查和定性帶來了諸多困難,擾亂了外匯市場的正常秩序,破壞了我國金融秩序的穩定發展。
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佈了8個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和騙購外匯罪,相關聯的罪名還包括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騙取出口退稅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中,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已成為近年來非法買賣外匯違法犯罪活動中頻繁且突出的對敲換匯模式。
當前,非法買賣外匯違法犯罪案件的典型手段是“對敲”。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通常在境內收取客戶的人民幣,再將等額的外匯存入客戶指定的境外銀行賬戶,資金在境內外實現單向循環。表面上雙方並未直接進行人民幣和外匯的買賣,但實際上已經完成了買賣外匯的行為。常見的情況包括資金跨國(境)兌付,不法分子與境外人員、企業或機構勾結,或利用開立在境外的銀行賬戶,協助他人進行跨境匯款和資金轉移活動。這類地下錢莊被稱為“對敲型”地下錢莊,即資金在境內外實現單向循環,沒有發生物理流動,通常以對賬的形式實現“兩地平衡”。在這種模式下,人民幣和外幣沒有發生物理上的跨境流轉,表面上資金在境內外單向循環。然而,此類活動實質上屬於變相買賣外匯行為,仍具有擾亂外匯市場正常秩序的危害性。
對此,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印發的8件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中,有兩起均涉及這種新型對敲換匯模式。
典型案例一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趙某組織趙某鵬、周某凱等人,在阿聯酋和國內提供外幣迪拉姆與人民幣的兌換及支付服務。該團伙在阿聯酋迪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同時將相應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人民幣賬戶,後用迪拉姆在當地購入“泰達幣”(USDT,與美元錨定的穩定幣),再將購入的泰達幣通過國內的團伙即時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幣,從而形成國內外資金的循環融通。通過匯率差,該團伙在每筆外幣買賣業務中可獲取2%以上的收益。經查,趙某等人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間兌換金額達人民幣4385萬餘元,獲利共計人民幣87萬餘元。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判處趙某鵬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處周某凱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典型意義
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典型案例二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陳某國、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臺”“火速平臺”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後,向網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後,由範某玭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支付相應數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上述網站非法兌換人民幣2.2億餘元。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郭某釗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範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梁某鑽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典型意義
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幫助他人間接實現本幣和外幣之間的非法兌換,系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中的重要環節,應予依法懲治。提供虛擬貨幣行為人與非法買賣外匯人員事前通謀,或者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仍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為其實現本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實質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犯罪行為只是概括認識,並沒有具體認識到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事實上,自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門發佈《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來,我國相關部門陸續出臺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規定。在2021年,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發佈了《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其中明確指出虛擬貨幣不具備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實現外匯與人民幣的貨幣價值轉換,包括以人民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外幣,或將外幣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人民幣的行為,屬於變相買賣外匯行為。
就刑事認定而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和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以及2019年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變相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若情節嚴重,將被定為非法經營罪。因此,通過繞開國家外匯監管,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間接實現外匯與人民幣的貨幣價值轉換,若情節嚴重,將構成非法經營罪。然而,在具體認定時,還需考慮境內外經營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否從事連續性的經營行為,以及人民幣與外幣之間是否發生實質上的兌換等相關主客觀事實,以綜合判斷犯罪是否成立。
此外,根據資金跨境轉移是否涉及相關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跨境轉移資金的行為還可能觸犯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罪名。如果同時觸犯非法經營罪,將會根據處罰較重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二)非法發行虛擬貨幣犯罪
1.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主要從四個方面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進行界定: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當然,在虛擬貨幣發行活動中,發行方向公眾募集的通常不是法定貨幣,而是諸如比特幣、以太坊、泰達幣等主流虛擬貨幣。一般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益通常基於商業銀行的貨幣專營權。似乎只有當犯罪行為對象指向現實貨幣時,才會對商業銀行的貨幣專營權造成侵害,從而存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安全的風險。然而,在虛擬貨幣發行活動中,向社會公眾募集的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顯然不具備法定貨幣的屬性,因此難以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規制的行為對象範疇。
但實際的發行活動中,通常包括投資者從幣商處以人民幣購買主流虛擬貨幣的兌換環節。而之所以選擇主流虛擬貨幣作為募集對象,一方面是因為虛擬貨幣在多數國家尚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可成為規避監管的工具。另一方面,目前比特幣、以太幣、瑞波幣這三種虛擬貨幣是市值最大的數字代幣,而泰達幣與美元掛鉤,是交易量最大、價值較穩定的虛擬貨幣。這些主流虛擬貨幣價格波動較小,共識性較高,在許多國家能與法幣相兌換。證券型代幣發行項目的開發與運營需要經費,基於這些主流貨幣的穩定性與可兌換性,證券型代幣發行項目可以將募集的虛擬貨幣再次兌換為法幣以支付相關運營費用。因此,上述主流虛擬貨幣在虛擬貨幣發行活動中本質上具有中介性質,而集資的對象最終仍然需要以法定貨幣為基準。這些虛擬貨幣實質上是變相的資金流動載體。因此,向公眾吸收主流虛擬貨幣的行為仍有可能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 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非法佔有的目的,還需要使用詐騙手段進行非法集資。在實際操作中,項目方往往以項目積分或者自創的“空氣幣”作為宣傳標的,但實質上要看是否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吸引公眾投資。從客觀表現來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項目方宣傳的虛擬貨幣可能並非真正的虛擬貨幣,甚至不能被稱為山寨幣(非主流幣)。但是項目方通常存在虛構事實,包裝高大上的國外技術團隊,吹噓極具潛力的商業價值,實際上卻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或者與該虛擬貨幣相關的經營業務。
其次,高額回報誘惑是一種常見手段。通過空投“糖果”,即註冊即送具有實際價值的虛擬貨幣,迅速吸引新用戶。
最後,操縱虛擬貨幣價格以獲取利益。項目方往往自設交易平臺,通過技術手段虛增交易,造成交易繁榮的假象,吸引參與者投資。同時利用後臺技術操控價格走勢,設立“老鼠倉”。操控交易量,使交易價格先上漲,吸引大量投資者參與。然後,操控交易價格不斷下跌,直至價格遠低於參與者購買價格,以獲得鉅額利潤。
從主觀意圖上看,這種項目方所宣傳的虛擬貨幣並非真實的基於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只是實現非法集資目的的一個工具。這種偽虛擬貨幣通常不會上交易所,既沒有技術價值,也沒有交易價值,更不可能商業落地,只是項目方控制資金盤的一個工具。這種項目方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手段,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公開宣傳騙取不特定對象的資金,其行為完全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3. 組織傳銷活動罪
以涉案金額148億元的虛擬貨幣傳銷案件"Plus Token"為例,該平臺將會員分為普通會員、大戶、大咖、大神、創世五個等級,根據拉人頭的數量和投資金額進行分類。平臺宣稱擁有“智能狗搬磚”功能(即利用套利交易賺取差價),以提供貨幣增值服務為名,吸引會員加入。加入的門檻包括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貨幣作為入門費,並開啟“智能狗”以獲取平臺收益。
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加入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並根據發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資金的多少,由平臺按照智能搬磚收益、鏈接收益、高管收益三種方式進行返利。實際上,這些返利方式都是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為依據。因此,該案件中的收取入門費、發展下線、按層計酬等行為與刑法第224條之一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規定高度契合,因此江蘇兩級法院均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成立。
具體而言,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內容:
(1)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
(2)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
(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要求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
在實際操作中,隨著我國對虛擬貨幣監管的加強,許多幣圈項目為規避監管打擊,採取以互聯網為媒介、以社區營銷為手段,通過拉人頭、層級返利等方式進行推廣。這些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特徵:
(1)欺騙性:項目方所宣傳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以區塊鏈或虛擬貨幣為幌子,許諾或支付給成員的回報往往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
(2)計酬方式: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項目方的參加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者不斷髮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根據下線發展的人數進行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
(3)組織結構:具有層級性。一般根據加入的順序、發展人員的數量分成不同的等級,形成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結構。
(三)非法獲取虛擬貨幣類犯罪
一直以來,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犯罪中,尤其竊取比特幣究竟應當以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予以規制,在司法實踐界及學界均存在較大爭議。2022年,在最高檢主管,國家檢察官學院主辦的全國性法學刊物《中國檢察官》上發表了一篇題為《非法盜取比特幣的刑法定性》的文章,該文最終得出以下結論:“如果在2021年9月之後,則無法以侵犯財產犯罪予以規制,同時因手段行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犯罪行為所評價,無法認定構成犯罪。”
事實上,關於虛擬貨幣的屬性問題,實踐中並未得出一致結論。如在2022年5月5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眾號“浦江天平”發佈的一則精品案例中,明確指出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具有財產屬性,受財產權法律規則的調整。在該案判決中,比特幣的法律屬性認定是比特幣強制執行法律適用的首要前提。一審認為,比特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故其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徵,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關於比特幣的法律屬性,上海高院分析稱,學術界目前對於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存在很多爭議,而這些爭議的實質是想從傳統的民事權利理論中,尋找到認定依據。但是,在多重學說的討論之下,無法對比特幣進行法律上的認定,故而從司法實踐中尋找答案。
對此,上海高院列舉了多個審判實踐中將比特幣認定為虛擬財產的案例。例如,吳某與上海耀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2019)浙0192民初1626號]、李某、布蘭登•斯密特訴閆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滬01民終13689號]、陳某訴張某返還糾紛案[(2020)蘇1183民初3825號]等案件中,法院認為比特幣通過“挖礦”產生,需要購置、維護相關的專用機器設備,支付耗電能源的對價才能獲得。同時其可以產生經濟收益,具備價值性;其次,比特幣的總量受算法的影響恆定為2100萬個,具備稀缺性;最後,比特幣的持有者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使其具備可支配性,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上海高院認為,“司法實踐中,法院本著司法實用主義的態度,並不對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作出直接判斷。因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符合財產屬性,故適用財產權法律規則進行保護。”
而在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7日發佈的“指導性案例19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確認該案例中“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於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此外,在最近澎湃新聞發佈的一篇名為《首例發行虛擬幣涉刑案引爭議:撤回流動性致炒幣虧損是否構成詐騙》的報道中,詳細介紹了一名大四學生因發行虛擬貨幣後撤迴流動性的一系列行為以詐騙罪被法院判刑期四年半。在該案中,一審法院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實際上屬於變相支持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承認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
(四)其他犯罪
在2021年12月湖南省株洲市中院公佈的一則判決中,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間,李某受深圳市某公司的僱傭,通過在火幣網購買一定數量的USDT(泰達幣),再轉至“pex”接單平臺派單售出。李某在pex平臺掛單出售時價格會比在火幣上買入時高出約2分每個,藉此賺錢差價。這個過程中,李某的數張用於收款的銀行卡陸續被公安凍結,其所在的公司也清算解散了。但是李某並未停止倒賣行為,後又拉了其他三人入夥一起繼續在pex平臺上倒賣泰達幣。公安機關介入後,四名嫌疑人如實供述了“賺錢秘笈”背後真實的原因,之所以有人願意出資金從一個知名度不高、價格更貴的平臺購買泰達幣,是因為其購買資金不合法、不正規。每次虛擬幣出金後銀行卡收到資金都可能因是非法資金而被公安機關凍結,但是因倒賣泰達幣利潤可觀,四人決定鋌而走險。後經過執法機關查證,李某等四人使用的二十餘張銀行卡單邊交易流水達3800餘萬元,被害人贓款流入李某等人銀行卡共計30萬餘元,四人共獲利10.72萬元,法院對四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本案中,李某等人利用個人身份信息辦理多張銀行卡,在“pex”平臺上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人民幣。儘管“pex”平臺的虛擬貨幣價格較其他平臺更高,且易受違法資金影響,他們仍然選擇在該平臺交易。當遇到交易對手方是詐騙分子時,他們將泰達幣售出後,直接將銀行賬戶提供給受害者,成為贓款的一級收款賬戶。在此情境下,是否將李某等人的行為定性為支付結算行為值得商榷。
《支付結算辦法(銀髮[1997]393號)》第三條規定了支付結算的定義,但買賣虛擬貨幣的行為並未在其中。同時,裁判文書未充分闡明將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定性為“支付結算”行為的法律依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支付結算行為的解釋可能存在擴大的傾向。
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罪名成立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明確了認定“明知”的情形。根據案件事實,雖然李某等人選擇的交易平臺不屬於主流,但並無法據此判斷其行為異常。而且,他們收取的交易費用並未異常。然而,李某等人在被告知平臺存在非法資金且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後仍繼續交易,並且在銀行卡被凍結後仍不停止交易,這些行為可能構成“明知”的情形。
此外,在實踐中,幫信罪與掩隱罪的區分也是極富爭議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適用是至關重要的。具體來說,以下幾點是區分這兩種罪名的關鍵要點:
首先,從行為對象和方式來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要求所幫助的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是強調為上游犯罪提供幫助,重點在於行為本身的幫助性質,而不關注款項的性質。相比之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要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進行轉賬、套現、取現或協助轉移財物等具體行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通常表現為提供銀行卡等幫助,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表現為具有針對性和目的性的窩藏、轉移財產的行為。
其次,在主觀認知方面。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對上游犯罪是否構成犯罪行為的具體認知,只需行為人認識到所幫助的對象從事了違法行為即可。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要求行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並進行窩藏、轉移。在此,行為人並不需要明確瞭解上游犯罪的具體罪名,只需對其進行概括性的認知即可。
最後,在提供幫助的時間點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往往發生在犯罪行為結束後,即上游犯罪所得款項到達行為人手中時,行為人進行窩藏、轉移等行為。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涉及事前或事中的幫助行為。然而,僅憑行為發生的時間點作為區分標準可能存在疑問,因為行為人可能在不明確瞭解上游犯罪情形的情況下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因此,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程度、行為對象、行為方式以及時間點等因素進行準確判斷。
四、風險防範提醒及合規建議
綜上,基於虛擬貨幣自身屬性的不明及應用場景的多樣化,導致涉及的罪名眾多且爭議不斷。尤其近年來,在洗錢、外匯犯罪領域,虛擬貨幣逐漸成為一種新型犯罪工具。另一方面,不少不法分子利用公眾對虛擬貨幣有限的瞭解與對於虛擬貨幣高回報的期待,不斷製造新型騙局,對公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因此,近年來我國對數字貨幣監管及相關犯罪打擊呈現明顯從嚴的趨勢。
在這一背景下,作為投資者,站在數字化時代的發展風口,我們難以準確判斷數字貨幣究竟是區塊鏈這一新型技術的價值產物,還是信息化背景下的又一個問題金融方式。然而,每一位投資者、每一家企業都應清楚地認識到數字貨幣背後的法律風險,特別是警惕相關的刑事責任,並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只有這樣,才能在投資經營中降低風險,穩健成長。
作為平臺經營者、幣商,為了有效地避免洗錢風險,商家可以採取一系列措施來確保進行的交易是合法的、真實的數字貨幣交易。這些措施包括要求買方提供最近幾個月的真實流水,確保資金在賬戶上停留的時間較長,而不是快速進出的資金。此外,商家還可以要求買方提供KYC(瞭解你的用戶)資料,保存微信聊天記錄,以及進行線上轉賬等方式。
通過這些措施,商家可以規避掉人頭戶的交易,從而完成真正的數字貨幣交易。即便涉及到黑錢的流入,也能夠快速幫助偵察機關破案,找到真正的犯罪分子,避免自己被誤認為是幫助犯罪分子洗錢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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